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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农垦招标田租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
浏览次数:2408      发布时间:2006-04-17


安徽农垦招标田租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一章 总 则
 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安徽农垦“两田制”农业经营体制改革,规范和完善招标田租赁经营制度,促进农用地流转和集约规模经营,提高土地经营的产出率和效益,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、法规及政策,结合农垦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    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田,是指按市场机制运作,以交纳一定数额的租赁费取得经营权的农业用地。招标田实行先交钱,后种田,即承租人先交付招标田租赁费,后取得招标田经营权,实行自主经营、自负盈亏。  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场(茶场、果园场,下同)“两田制”农业经营体制改革后除身份田以外的耕地、茶园、果园、林地、养殖水面、荒山荒滩、十边地(路、田、沟、房边等零星地块)等各类农业用地。      第四条 完善招标田租赁经营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:    1、身份田与招标田相对分离;    2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、自愿、诚信;    3、有利于实现土地集约规模经营和提高亩均效益,有利于垦区农业的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;    4、有利于发挥国有农场统分结合的优势,对周边农村起到科技示范带动作用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 第二章 发租人和承租人     第五条 农场土地是国有土地,使用权人为安徽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集团公司)。集团公司授权各农场经营管理其辖区内的土地。农场是本辖区内招标田的统一发租人,负责招标田发租的组织和管理工作,并逐步实现电子化管理。
 第六条 招标田承租人可以是农场职工,也可以是社会自然人和法人。招标田承租人的确定,在同等条件下,按照先场内、后场外,先农业职工、后其他职工,先一般职工、后管理干部的次序进行。     第七条 农场应培育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招标田租赁市场环境,保障招标田租赁健康有序运行。非农业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不可与农业职工争地,严禁在土地租赁经营中滥用权力。
 招标田租赁经营实行实名制。农场领导班子成员个人承租或出资合股承租招标田的,须经农场批准,并报集团公司备案。     第八条  鼓励种田能手带领职工组成联合体承租招标田,发展土地的集约规模经营。在保证本场职工承租权的前提下,鼓励引进社会民间资本、工商资本和外商资本来场进行农业开发,其中,用地数量较多、投资较大和年限较长的,应报集团公司按照招商引资政策单独研究审批。
 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,承租人拖欠农场土地承包租赁费的,原则上应“先清欠,后租地”。场内职工承租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还清欠款的,在作出还款计划并与农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,方可承租土地;非职工承租人欠款的,一律实行先还清欠款、后承租农场土地。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三章 租赁程序     第十条 农场应根据本场农用地资源、农工及劳动力人数、区位、经济发展等因素制定招标田租赁经营总体方案。本着尊重历史,已签订招标田租赁合同的,在合同有效期内,招标田标的仍按合同约定执行。合同期满后,招标田原则上一律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租。
 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、退休、死亡等原因退出的土地和经复垦整理出的土地,必须作为招标田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租。     第十一条 招标田公开竞价的程序如下:    (一)确定基价。农场应组织农业管理和技术人员、职工代表等,根据土地地力、水利、交通、环境、区位及园相基础条件等,对土地优劣状况进行评估后确定具体招标田的租赁基价。租赁基价应体现一定的自然和基础条件级差。    (二)租赁公告。农场根据茬口、自然条件等因素,将租赁方案落实到田块,张榜公布,接受职工监督。    (三)申请、审查。农场职工、社会自然人和法人承租招标田,须由本人向农场申请,农场根据申请人种田水平、履约能力、诚信度等综合因素对其承租资格进行审查,确定符合条件的竞价人。    (四)公开竞标。农场在统一规定的时间、地点,组织符合条件的竞价人进行公开竞租。竞价人竞租前须交纳占租赁基价一定比例的保证金。未中标者其保证金如数退还;中标者其保证金自动转入应交租赁费,中标而不愿承租者,其保证金不退。
    (五)交纳租金。招标田一律实行“先交后种”。承租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交纳一年的租赁费,以后年份的租赁费应在上年秋播前(采收后)或当年春播(采收)前一次性交清。职工承租人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,经农场同意后,可适当延期分两次交,但当季作物收获后必须即时交清。
    (六)签订合同。农场必须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,其中对法人承租的,可酌情办理合同公证。
 第四章 租赁经营权流转     第十二条 农场应建立竞争有序的土地流转机制,为提高土地规模效益创造条件。招标田承租人的租赁经营权可以采取转租和转让两种方式流转。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招标田经营管理权转租给第三人,本人继续向农场履行招标田租赁合同;转让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招标田经营管理权转让给第三人,由第三人向农场履行合同。     第十三条 招标田租赁经营权的转租和转让,必须经农场同意,农场同意的基本条件是第三方应具备招标田承租条件和履约能力。     第十四条 招标田租赁经营权的转租和转让,承租人必须向农场提出书面申请,经农场审查批准后方可转移经营权。招标田经营权转让必须办理合同变更手续。 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五章 租赁合同     第十五条 招标田租赁经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。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:    (一) 发租承租双方名称、代表人姓名、住址和身份证号码;    (二) 租赁招标田的起止时间、面积、等级、地号或区位、用途;    (三) 租赁费数额和交付时间及方式;    (四)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;    (五) 保护和培肥地力的有关规定及指标;    (六) 违约责任。     如所订合同涉及担保,应另行签订担保合同,作为招标田租赁合同的从合同。     第十六条 招标田租赁期应相对稳定,除林地外,租赁期限不应超过5年。向社会自然人或者法人发租土地100亩以上(含100亩)200亩以下且租期超过5年的,应报集团公司备案;发租土地200亩以上(含200亩)且租期超过5年的,须报集团公司批准。     第十七条 招标田租赁费原则上应与租赁期同步确定,也可以一年一定或者一定二至三年,但每年应依据土地供求关系、所在地区经济增长速度等因素递增一定比例。凡未拖欠农场土地租赁费、公共生产费用及其它款项者,有权按职代会有关文件规定拒付合同未约定的任何费用。     招标田租赁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。
 第十八条 招标田租赁合同由发租承租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农场公章后生效。合同文本一式三份,发租人(农场)保存二份、承租人执一份。    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无故终止合同,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。合同期内,农场因国家政策调整、国家建设及本场规划建设的需要,可提前变更或终止合同,造成经济损失的,依法给予补偿;承租人因特殊原因在合同期内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,应提前一个作物生长周期书面告知农场,由农场酌情处理。
 
 第六章 监管与服务     第二十条 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,农场可以建立招标田准入制度。对具体招标田块要拟定最低单产水平、亩均效益等指标,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连续两年达不到最低指标的,农场可视情节减少其招标田面积或收回招标田。
 第二十一条 农场应监督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,合理利用土地,制止任何损害农业资源、资产及危及农业安全生产的行为,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,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土地维护或园相保证金,对损害者除保证金不退外,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。承租人应保护好所承租土地范围内的桥、涵、闸、站、渠、林木、高低压线路、通讯线路等基础设施和资源,不搞掠夺性经营,不得使用禁用农药,不得抛荒土地,不得在承租田上取土、建房、葬坟等。
  第二十二条 农场应统一组织农田基础设施建设,组织完成公益性劳动任务。承租人应按农场的要求完成水利兴修、防汛、抗洪抢险、植树造林、修路等公益性劳动任务。
 对非主干田间道路、桥、涵、闸、站、渠等小型农业基础设施,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承租人集资或投劳,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招标租赁承包或者变卖给职工建设、经营和管护,按土地共用面积和测算的合理标准收取费用。     第二十三条  为发挥大农场的科技示范带动作用,农场应积极引导承租人调整种植结构,做好相应服务,配合承租人处理纠纷,组织协调安全保卫和安全生产工作。承租人应按照农场职代会有关文件的规定,统一作物布局、统一良种供应、统一农艺措施和主要病虫害防治,并自觉遵守农场的各项规章制度,合法经营,安全生产。    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按照自愿、高效、有偿的原则,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,组织实施秸秆还田、测土配方施肥、综合防治病虫草害等重大农业技术措施,组织协调农机监理和农机作业,及时向承租人传递农资和农产品市场信息等等;还可按照“民办、民管、民受益”的原则,引导和扶持承租人以股份制为纽带,发展植保、生产资料供应、农产品运销等专业合作组织,对家庭农场及周边农村农民开展产前、产中、产后服务,逐步发展成为共同联结市场的桥梁,以专业协会方式推进农业产业化的发展。   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协助承租人自主建立土地租赁的抗风险机制,建立“以丰补歉”的互助式救助基金。农场分年度从土地租赁纯收益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启动或者配套,按照“谁缴纳、谁受益”的原则,鼓励家庭农场按租赁承包面积缴纳基金,基金总额达到一定数额时可不再提取,并要建立严格的基金管理制度,做到专户储存、专款专用。职工退休或承租人终止合同时,其在承租期内缴纳的基金未使用的,如数退还。    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人的以下行为,农场应按国家和本企业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:    (一)承租人不服从合同约定的统一作物布局的,农场可视情节减少其招标田,直至解除租赁合同。    (二)承租人对招标田严重抛荒的,或者擅自改变招标田用途致使土地、水利等设施造成严重损坏的,农场应要求其恢复原状、赔偿损失,情节严重的,可终止合同和收回招标田,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实际损失。    (三)承租人在水利兴修、防汛、抗洪抢险等公益性事务中不愿承担集资或投劳义务,情节严重的,农场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招标田;承租人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公益性劳动任务导致严重后果的,农场应要求其赔偿实际损失。    (四)承租人无故拖欠租赁费及公共生产等费用的,农场可加收滞纳金,情节严重的,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招标田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  第七章 附 则     第二十七条 农场可以根据本办法,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,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执行,并报集团公司备案。    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。